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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知识0167

租赁被执行房产的租赁费支付问题?

  执行中对租赁关系的处理

  房产执行过程中,普遍遇到的情况是抵押权赁权并存、查封物上设有租赁,这些情况并不是都能够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关键还在于租赁权设立的时间节点。

  1、租赁权设立于房产抵押、查封之前

  (1)先租赁后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了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说明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承租人在房屋抵押前已经承租的,则其租赁合同效力不受到抵押权实现的影响。

  (2)先租赁后查封

  同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不动产承租人主张租赁权必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不动产。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不动产承租人的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取得了该不动产的租赁权,此租赁权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执行不动产时,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租赁期内保留租赁权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权利负担披露。

  所以,租赁权设立于房产抵押、查封之前的,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关系在合同期限内继续有效。但是,必须明确该原则只保护承租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而受影响,不能进一步理解为禁止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物权变动,否则便是对所有权的过分限制。因为物权变动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的发生,也可以基于公法行为(如征收、征用、拍卖、变卖等)的发生。即便承租人对执行财产享有的租赁权真实、合法、有效,也不得基于该权利对抗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处置,但可以向法院主张在处置租赁物时对租赁关系予以披露,或向法院主张保障承租人在法院公开处置租赁物过程中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和参与竞价权。

  2、租赁权设立于房产抵押、查封之后

  (1)先抵押后租赁

  房屋抵押之后再出租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可对抗债权人的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进一步说明“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租赁权不得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即承租人不得以抵押物上存在租赁关系为由妨碍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若承租人不妨碍抵押权的实现,租赁关系的存在对抵押财产的价值或变现(实际上有时租赁关系的存在反而可能为抵押财产带来增值)不产生任何不利影响,除去租赁权既不应该也没有必要,法院此时应当对抵押财产进行带租拍卖;若房屋存在租期较长、租金偏低等情况,明显成为了影响抵押物的价值和变现的重要因素时,租赁权的存在对抵押权的实现实际上已构成了不利影响,法院此时应当除去租赁权后再继续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